近年来,因非正常死亡人员引发的群体性上访及非正常上访事件不断发生。在非正常死亡人员死亡原因已经过法定程序调查和检验鉴定得到确认的情况下,部分非正常死亡人员亲属拒不领回尸体或者领回后拒不火化,有的以尸体为要挟,提出种种无理要求,采取缠访闹访等各种手段,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为及时妥善处理此类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是指公民因生理健康自然死亡以外的自杀、他杀、伤害或意外事故、突发性事件导致死亡,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检验鉴定和处理的尸体。
二、对非正常死亡人员死因做出的初次调查、鉴定结论,死者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疑义的,应在接到调查、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办案单位提出要求复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复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死者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复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仍存有疑义的,可向组织复查、重新鉴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经上一级机关组织复核,死因明确的,方可对尸体作出处理。
对死因出现争议的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办案单位应按规定对尸体进行照相和检材提取,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三、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对涉及的各类非正常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程序调查和鉴定明确死因后,应说服教育死者亲属就地、就近尽快火化处理。死者亲属有正当理由要求保留尸体的,在不影响社会治安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对因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人员的尸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死因后,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应当通知死者亲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亲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及时处理。
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人员的尸体,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尸体。
六、检察、审判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过程中,涉及非正常死亡人员的尸体,经调查、鉴定查明死因后,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尽快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亲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检察、审判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处理。
七、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对因自杀、他杀、伤害和交通事故、火灾、溺水等原因引起死亡人员的尸体,因检验、鉴定需要延长尸体保留期限或者死者亲属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有关案件过程中,需要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检察、审判机关批准,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因检验、鉴定需要,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决定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决定机关承担。死者亲属要求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对经过法定程序调查、鉴定已经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死者亲属领回尸体后逾期没有火化处理,或者保留尸体严重妨害社会治安、危害公众利益的,应劝导死者亲属及时火化,必要时,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限期火化。
九、对以尸体相要挟,没有正当理由而长期不火化或办案机关责令限期火化而拒不火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移交殡仪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殡仪馆对移交的非正常死亡尸体进行妥善保管。
十、在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处理工作中,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坚持以人为本,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注意工作方式方法,充分尊重死者尊严和死者亲属感情。对少数民族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尸体,按其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处理。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28日印发的《印发<关于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公发【2008】166号)同时废止。